案例一(改編自《財會學習》2009年1月號):
某公司接受審計時,被審計年度是享受免徵所得税優惠政策的最後一年。外勤現場工作時,審計人員發現,公司被審計年度盈利同比大幅增加、利潤率奇高。进一步分析還發現,公司该年營收、主要費用項目与去年基本持平,但銷售成本大幅减少、成本率大幅下降。
對存貨和成本科目仔细執行審計程序后发现,當年12月该公司結轉銷售成本時所用的產品均價(單價)明顯偏低,結轉的銷貨成本相比平時少了300万元。该公司對此解釋為:11月向原料供應商購入一批合同價格為300万元的原材料,後驗收入庫并在11月全數耗用,相關產品也已在12月全部售出。但是,公司與供貨方在材料價格上发生糾紛,直至次年6月才達成一致意見并結清貨款、收到購貨發票,發票注明不含税價款320万元。在此之前公司一直對這批材料按計劃成本暫估入賬。12月申報企業所得稅時對當月產品銷售成本作了納稅調整,扣减發票未到的該批材料的暫估成本300万元,及至收到發票時将實際成本320万計入次年6月的成本中,并於税前列支。
【我的看法】該公司的會計處理存在如下問題:
a. 按收入與成本的配比原則(Matching Principle),收入須與與之相關的成本費用相配比,以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性。既然相關產品已全數售出、銷售收入也已確認,則該批材料須以暫估數計入當年11月的銷貨成本,不能再按月末暫估、月初紅沖的方法暫估入帳;
b. 企業所得稅法及國稅總局、財政部的相關文件並無條文許可企業作出解釋中的處理。在銷售成本處,稅法執行與會計準則相同的規定。
綜上,審計人員應調增該公司被審計年度成本300萬元,分兩個年度調減該公司被審計年度利潤320萬元。
案例二(改編自《財會學習》2009年2月號):
某商品流通企業旗下有39家獨立核算的連鎖超市(控股),年報審計時審計人员分析其增值税、所得稅稅負,均属當地中等水平,暫未發現異常波動。
随著現場審計工作的推進,審計人員發現,該公司與下属連鎖超市之間存在巨額的“發出商品”往來交易,該部分商品的賬面金额達1.5亿元。詢問公司財務負責人時,對方解釋稱,由於各門店的貨款常常无法及時核算,特别是新開張的連鎖店,開業促銷期間需要大量的商品鋪滿店面貨架,貨款得不到及時回籠。針對這种情况,總部与各連鎖超市都分别簽訂了分期收款銷售合同,以提高資金流轉效率和會計核算質量。
審計人員要求企業財務人員提供分期收款的銷售合同,但財務人員仅提供一份总部與39家連鎖超市分别簽訂的一年期合同,每間連鎖超市的付款期限通常為1~2个月,新開業的為3个月。在實際結算中,企業向門店配送的商品全部通過“發出商品”科目,門店收到的商品金額須控制在總部核定的数額内,超出額度的部份須在三日之内匯至企業(除經批准的特殊情况)。企業在收到匯回的貨款后開具銷售發票。
【我的看法】
從“實質重於形式”原則(Substance-over-the-Form Principle)出發,該公司實質上是在虛構分期收款的銷售交易,以推遲確認銷售收入,偷逃應納增值稅、消費稅等流轉稅項。理由如下:
a. 分期銷售合同須按發出貨物批次簽訂,亦即發出一批則簽訂一次,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屬於分期銷售合同範疇;
b. 資金結算上,合同並未明確超市每次收貨并實現銷售後的付款期限,該公司亦未執行合同要件,給予下屬超市完全的延期付款權限;
綜上,審計人員應將該企業所有“發出商品”科目對應的存貨全數計入銷售成本中,開具發票的銷售收入在發生的當期確認為收入、其餘的計入“應收賬款”,期末編制合併報表時對未售出商品作內部抵消處理。
2010年9月5日星期日
订阅:
博文评论 (Atom)
没有评论:
发表评论